张亮|粤港澳大湾区商事法律规则差异及司法应对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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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6期
作者简介:张亮,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南方海洋科学与工程广东省实验室(珠海)研究员。
粤港澳大湾区商事法律规则总体差异不大,但在破产法等领域存在较大差异。对于商事法律规则差异,司法可采取以下对策:完善破产审判机制等商事司法制度,充分尊重商事主体协议选择法院和法律的权利,通过司法裁判促进商事法律规则相互衔接,探索在裁判说理中引入国际先进裁判规则,支持仲裁和调解等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等。
关键词:粤港澳大湾区 商事法律规则 差异 司法应对
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是习近平总书记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推动的国家战略。[1]建设粤港澳大湾区,既是新时代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新尝试,也是推动“一国两制”事业发展的新实践。《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第九章第一节“打造具有全球竞争力的营商环境”明确指出,“加强粤港澳司法交流与协作,推动建立共商、共建、共享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司法服务和保障,着力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2]毋庸置疑,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中,尤其是打造具有全球竞争力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司法承载着重大的责任和使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广东调研法院工作时强调,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精神,切实加强审判执行工作,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为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3]
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推进,粤港澳商事往来将更加频繁。一般而言,区域经济合作要求有更为稳定和统一的商事法律规则。[4]但是,众所周知,粤港澳大湾区与纽约、旧金山、东京世界三大湾区不同,有着一国两制、三个法域、三个独立关税区、三种货币的独特性。在商事法律规则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如何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把粤港澳大湾区打造成具有全球竞争力的法治化营商环境高地,无疑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拟对粤港澳大湾区商事法律规则差异及司法应对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
从《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及司法实践来看,与粤港澳大湾区最密切相关的商事法律规则主要集中在金融创新、知识产权、跨境贸易与投资、破产这四个领域。从笔者对这四个领域的研究情况看,粤港澳大湾区商事法律规则尽管存在一定差异,但总体差异不大。比如对于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国际科技创新中心”至关重要的知识产权法,[5]中国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都已经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专利合作条约》《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议》等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在内地,已经颁布《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等一系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法主要由《著作权条例》《商标条例》《专利条例》《注册外观设计条例》等构成,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框架与内地接近,均建立了有关著作权、商标、专利、外观设计、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法律制度。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1302条规定了“知识产权”,具体的特别法则有《著作权法》和《澳门工业产权法》。总体来说,粤港澳三地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差异不大,而且由于知识产权法具有较强的国际性,三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趋同。从具体立法及实践来看,内地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比港澳特别行政区的更为完善、影响更大。
必须指出,粤港澳大湾区商事法律规则总体差异不大,这个结论并不惊人。实际上,商法本身国际化的程度非常高。从商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它产生于不同地区商人之间商事交往形成的商事交易习惯规则,是作为商人阶层特有的自治性法律存在,是商人团体的统一法律,是超越国界的。可以说,国际性是商法与生俱来的品格。[6]虽然后来经过各个国家的立法机关按照不同的理念和方式上升到国内法律层面,但是无法否认其具有同一渊源这一历史事实。当今商事贸易全球一体化的背景下,商法更加明显地表现出国际化。[7]中国内地与港澳特别行政区早已融入商事贸易全球一体化浪潮中,尽管三地在政治、经济、社会、法律、文化等诸多制度上存在较大差异,但商事法律规则的差异相对较小。
由于粤港澳大湾区所涉商事法律规则较多,但文章篇幅有限,本文拟以差异较大的破产法为例,对粤港澳大湾区商事法律规则差异及司法应对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当然,也必须指出,港澳特别行政区均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这里的司法应对以内地法院为视角。
(一)粤港澳大湾区破产法律规则概述
破产是市场经济规律下必然发生的社会经济现象,破产法是保障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基础法律。[8]破产制度作为现代市场主体退出的重要法治路径,既能保护债权人权益,又能挽救具有市场潜力的企业,是提升大湾区法治化、市场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
概言之,粤港澳大湾区破产法律规则包括:中国内地主要是《企业破产法》,该法规定了企业法人清理债务的企业破产程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破产条例》作为统一的破产法典,与《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共同建立了较为完整的破产法律制度体系;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破产制度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典》中,该法典“第五卷特别程序”第十二编“财产清算”第三章规定了“为债权人利益作清算”的特别程序。因法域、历史文化背景、经济发展等因素的不同,粤港澳三地破产相关法律规定存在较大的差异。
(二)粤港澳大湾区破产法律规则的主要差异
1.对于破产原因的规定
当今世界各国(地区)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大致可归纳为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两种模式。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均采取概括主义,内地《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典》第1043条规定:“不能如期履行债务之商业企业主,视为处于破产状况。”香港特别行政区则采用列举主义,其《破产条例》第3条第1款列举了八类可以构成“破产行为”的行为,根据该条款,债务人可被宣告破产的事实简要概括为:财产状况恶化的事实(包括积极的和消极的)、信用动摇的事实、转移财产的事实。除此以外法官仍有权在裁判中将未列明但实质上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裁定为破产行为。
2.关于破产能力的认定
内地的《企业破产法》并未将个人破产纳入破产制度的适用范围,第2条规定该法仅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并于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9]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条例》采用一般破产主义,债务人的主体身份包括符合破产申请条件的所有个人和合伙,适用对象为一切自然人、遗产和部分法人。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典》第1043条规定破产制度适用于“商业企业主”,非商业企业主则适用无偿还能力制度。
此外,由于中国内地的破产制度不适用于个人破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破产制度也把非商业企业主排除在外,粤港澳三地对遗产破产管理的规定也存在差异。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条例》第112条规定对无能力偿还死者的遗产进行破产遗产管理,“任何已故债务人欠任何债权人的债项,如足以支持该债权人在该债务人在生时针对他提出破产呈请,则该债权人可向法院提交订明格式的呈请书,请求法院按照破产法作出命令,对该名已故债务人的遗产进行破产遗产管理”。中国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并无类似针对遗产破产程序的规定。
3.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规定
粤港澳三地对于破产管理人的规定,可见于《企业破产法》第22—29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条例》第79—96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典》第1049—1051条和第1125—1128条,其具体差异归纳如下:
(1)对于破产管理人的任免:内地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更换。香港特别行政区规定破产令作出后,破产管理署署长成为破产人财产的暂时受托人,此后署长和债权人会议可委任其他人为受托人。澳门特别行政区则规定由法官在债权人大会召开前选任一名破产管理人,其他人有权利提出建议。
(2)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内地规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九项职责。香港特别行政区规定不仅包括受托人对破产人在行为操守和破产产业方面的职责,而且包括提供债权人列表、账目报表、法律程序周年报表、存款的要求,其职责类别更多,要求更细。澳门特别行政区分别规定了宣告破产前和宣告破产后管理人负责辅助债务人管理其企业及财产,并监察有关管理活动的职责。
(3)关于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内地规定四种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包括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和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香港特别行政区规定任何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及任何法人团体,均无资格获委任为受托人。此外,受托人须以破产管理署署长不时指示的方式,向破产管理署署长提供保证。澳门特别行政区尚无明确规定。
(4)关于破产管理人的离职:内地规定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香港特别行政区规定如破产财产已全部变现达成和解、个人原因辞职,可申请法院免除职务。债权人会议也可根据受托人的不当行为向法院申请。受托人破产也须离职。澳门特别行政区也规定破产人和解经认可后,破产管理人及职务即告终止。
如上所述,粤港澳三地对于破产管理人的规定不尽相同,其主要原因:内地和澳门的破产程序由法院主导,而香港以破产管理人为破产程序运转的核心,所以香港对破产管理人的规定更加详尽。
4.关于破产和解的规定
粤港澳三地关于破产和解的规定分别见于《企业破产法》第95—106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条例》第20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典》第1060—1074条,其具体差异归纳如下:
(1)关于申请人的义务:香港特别行政区规定债务人须提供有关自愿安排条款的文件、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而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都无明确约定。
(2)关于债权人会议的效果:内地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但和解协议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香港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如拒绝批准债务人的建议,法院撤销因和解而发起的临时法令;如批准,则该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被判定的破产令废止。澳门特别行政区规定债权人大会通过和解后仍须经法院认可。
(3)关于利害关系人对债权人会议的决定存在异议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受托人等可以该“自愿安排”不公平或不符合规定为由向法院申请,法院可撤销债权人会议的批准或重新召开一个债权人会议。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都无明确规定。
(4)关于对和解协议的监督:香港规定债务人、债权人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可向法院申请确认、推翻、修改代名人的决定;作出指示或法院作出合适的决定。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无类似规定。
相比内地和澳门的规定,香港的破产程序中不仅债权人会议被赋予更大的权利(其债权人会议批准债务人的建议后无须获得法院同意),而且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方式也更为完善。
5.关于解除破产的规定
内地尚无关于解除破产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条例》第30—33条规定破产人在有关期间届满时,即获破产解除。破产令解除的效力为免除破产人所有破产债项。破产解除的期间:就以前从未被判定破产的人而言,自破产开始起计的4年期;就以前曾被判定破产的人而言,自破产开始起计的5年期。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典》第1183条规定商业企业主解除破产的情形包括:已达成和解或债权人协议;全额清偿全部债权;审定破产管理人最后账目之裁判确定后满五年;并无提起刑事程序,且债务人在过往从事业务时以通常之诚信及勤谨方式行事。
由上述粤港澳大湾区破产制度法律规则的差异可见,粤港澳三地破产制度立法各有侧重,存在较大的不同。一方面,于价值取向而言,内地侧重破产企业职工保护和税收保护,而香港和澳门侧重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另一方面,粤港澳三地对于破产制度的实体内容和程序规定皆有较大差异,如内地和澳门均无个人破产制度、内地和澳门的破产程序由法院主导,而香港的破产程序以破产管理人为核心。
关于如何为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目前无疑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10]同时,也是一个宏大的课题,涉及司法方方面面,比如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为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分为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增强为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责任感与使命感、坚持新时代司法理念,提升保障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水平、充分发挥审判执行职能,营造宜居宜业宜游的法治环境、促进粤港澳司法协作,提升粤港澳大湾区整体司法保障水平、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建设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司法体制机制、完善共商、共建、共享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商事争议解决平台、强化组织与人才保障,提升保障粤港澳大湾区建设能力、实现司法信息共建共享,推动粤港澳大湾区融合发展八大方面,详细列出60项保障措施。[11]这些或多或少都与本文主题有一定关联,但囿于本文的写作目的及篇幅,本文此处不打算对司法保障问题进行系统的阐述,而是主要以破产法为例,探讨粤港澳大湾区商事法律规则差异的司法应对。
从粤港澳大湾区破产法律规则的比较可以看出,粤港澳三地商事规则确实在某些领域存在较大差异,法治理念也存在较大不同。就破产法而言,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规则差异不仅体现于具体规则,更扎根于粤港澳三地的立法价值取向和法律文化之中。但可以预见的是,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大力推进的背景下,为了给市场建设提供一流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粤港澳三地法律将持续发展,引进国际先进法律理念,与世界一流大湾区法治水平接轨,三地法律规则将呈现更多共性。当下为使粤港澳三地更深入地融合,使粤港澳三地商事规则联通、贯通和融通,下文拟主要以破产法为例,提出司法应对建议。
(一)完善破产审判机制等商事司法制度
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推进,粤港澳三地更加频繁的经济往来中,对破产机制的司法需求也将更加多元、重要和紧迫。我国内地现行破产审判机制不能满足大湾区发展的客观需求,因而亟须完善。在此背景下,粤港澳大湾区破产审判机制的完善,应当顺应时代机遇,不断更新理念,实现最大共识、最大互通、最大合作。[12]
1.推动设立大湾区破产法院
纵观破产法制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比如美国),设立专门破产法院负责破产案件审理,是确保破产审判专业性和体系完备性、维护和平衡各方利益、提升破产审判效率、推动破产法实施、确保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的必要手段。因此,建议积极争取国家批准率先在大湾区设立第一家破产法院,集中管辖大湾区内所有市场主体的破产案件。[13]
2.推动跨境破产制度的发展与协作
随着大湾区建设,跨境经济、文化交往日益深入,跨境投资和设立跨境公司数量日益增加,建立完善的跨境破产法律制度重要性和紧迫性与日俱增。建议建立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破产协作操作机制,为出台内地与香港、澳门跨境破产安排提供理论和实践依据。
3.推动粤港澳破产管理人资格考核机制的建立
因粤港澳三地对于破产管理人规定存在较大差异,为保证破产程序有效运转、保障破产法有效实施,建议粤港澳三地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确定共同考核办法,逐步建立大湾区管理人分级管理机制,扩大和完善管理人名册,为粤港澳大湾区破产案件审理打造良好的合作基础,营造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二)充分尊重大湾区商事主体协议选择法院的权利
一般而言,在涉外商事案件中,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院管辖,很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法律适用结果,涉港澳商事案件也是如此。在粤港澳大湾区开展商事活动时,如果粤港澳三地的商事规则存在较大差异,商事主体很可能对纠纷发生后的法院管辖及法律适用预期有较大差异,不利于提升大湾区商事活动的合法性预期。如果能够充分尊重大湾区商事主体协议选择法院的权利,则可以极大提高法院管辖及法律适用的确定性,有利于推动商事纠纷解决。
对于商事案件,内地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协议选择法院。[14]也即,在粤港澳大湾区,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商事案件,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内地或港澳法院管辖。如前所述,法院应充分尊重大湾区商事主体协议选择法院的权利。具体而言,法院应依法灵活把握协议管辖法院的连结点,保障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意思自治。在涉港澳案件中探索适用“最低联系原则”,主动研究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间涉大湾区案件移转管辖机制,推动构建大湾区开放型法院管辖体系。[15]
(三)充分尊重大湾区商事主体协议选择法律的权利
为进一步密切内地与港澳交流合作,充分发挥市场化机制作用,促进粤港澳优势互补,实现共同发展,把坚持“一国”原则和尊重“两制”差异有机结合起来,实现最大共识、最大互通、最大合作,粤港澳大湾区应坚持开放包容司法理念和平等保护原则,在大湾区商事领域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三地法律进行适用,依法保护大湾区各类主体合法权益。
对于涉港澳商事案件,内地法律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16]具体而言,在粤港澳大湾区,法院应科学合理确定涉港澳因素,为当事人选择适用港澳法提供便利和指引。进一步明确港澳法查明途径、查明主体和查明责任等,确立“充分努力查明”原则,积极探索与香港、澳门法院通过个案司法互助渠道、相互协助查明法律机制,着力解决港澳法适用中的查明障碍。明确法律查明专家意见的效力,充分发挥港澳籍陪审员在适用港澳法裁判中的作用,提升港澳法适用专业化程度。[17]在涉港澳案件中,对港澳法不得以不能查明为由适用内地法。
对于大湾区内非涉港澳案件,当下内地法律并不允许适用港澳法。但是,考虑到粤港澳大湾区战略定位之一就是内地与港澳深度合作示范区,目的之一是打造具有全球竞争力的营商环境,故在大湾区商事领域应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大胆探索允许非涉港澳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港澳法处理大湾区内商事纠纷机制。
(四)通过司法裁判促进粤港澳商事法律规则的相互衔接
2019年4月26日,广东省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领导小组第四次全体会议在广州召开。广东省委书记、广东省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领导小组组长李希主持会议。李希强调要在规则相互衔接上下功夫,多探索“一事三地”“一策三地”“一规三地”,更好推动规则、制度、机制联通、贯通、融通,形成大湾区协同发展新模式。[18]
如前所述,在破产法等领域,粤港澳三地商事法律规则确实存在较大差异。如何做好三地商事法律规则衔接,如何推动三地商事法律规则联通、贯通、融通?就司法而言,尽管个案的纠纷解决也很重要,但更应以规则为导向,重视内地与港澳商事法律规则差异研究。通过司法裁判的评价、规范和指引功能,促进三地商事法律规则联通、贯通和融通。当然,这也需要加大对粤港澳大湾区内法院的审判指导力度,特别是加强对新类型纠纷的裁判指引,确保统一司法裁判尺度。[19]此外,还必须定期发布粤港澳大湾区审判情况通报,做好涉大湾区优秀案例、优秀裁判文书专项推送工作,不仅有助于统一湾区内法院裁判尺度,还有助于增强湾区内法院裁判影响力。
(五)探索在裁判说理中引入国际先进的裁判规则
粤港澳大湾区的目标是建设富有活力和国际竞争力的一流湾区和世界级城市群,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可以预见,随着大湾区国际化不断深入,改革创新不断深化,在商事领域,新类型案件将层出不穷。由于立法总是有一定滞后性,故尽管粤港澳三地商事规则都较为发达,但在新类型商事案件中,三地法律很可能都会力有不逮。但是,这些新类型商事案件很可能在某些国家或地区立法或司法中,成功被解决,并形成先进的裁判规则。
尽管本文以粤港澳大湾区商事法律规则差异为研究对象,但在新类型商事案件中,仅关注粤港澳大湾区商事法律规则,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司法应对建议,具有一定局限性。粤港澳大湾区司法应具有国际视野,应密切关注全球金融创新、知识产权、跨境贸易与投资、破产等领域法律动态。在新类型商事案件中,尽管还是要依法适用粤港澳大湾区商事法律规则,但可以探索在裁判说理中引用国际先进裁判规则,这样不仅能更好解决纠纷,还能增强法院判决说服力。当然,这首先需要拓宽司法国际化视野,正确理解和适用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域外法、司法裁判等在内的国际先进裁判规则。
(六)支持仲裁、调解等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
相比而言,在粤港澳大湾区商事法律规则存在较大差异时,商事调解、商事仲裁等纠纷解决方式,可能比司法更适合纠纷解决。但是,无论是商事调解还是商事仲裁,只有得到司法的大力支持,才能有效发挥其作用。
商事仲裁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看,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法律适用等,亦可单独指定仲裁员或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同时,内地与港澳特别行政区分别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可以说,粤港澳三地商事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具有可行性。更值得一提的是,2019年4月2日,内地与香港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21]2019年10月8日上午,上海海事法院受理一起香港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并于当日依法裁定准许。这是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作为司法解释于2019年10月1日生效后,内地法院受理的首起香港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案件。[22]
值得关注的是,当下对于非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能否将商事争议提交境外仲裁解决,存在一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大韩商事仲裁院作出的第12113-0011号、第12112-0012号仲裁裁决案件请示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我国法律未授权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或者在我国境外临时仲裁,故本案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的条款属无效协议,且该仲裁协议之效力瑕疵不能因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异议而得到补正,仲裁庭对本案争议不享有管辖权。[23]但是,这一立场之后陆续发生较大变化,尤其是对自由贸易试验区或自由贸易港等先行先试区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的“促进国际商事海事仲裁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的要求,本着支持自贸区法治建设可先行先试的精神,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同时,结合禁止反言、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等公认的法律原则,可以认定本案仲裁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五项“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9条明确规定,“正确认定仲裁协议效力,规范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一方或者双方均为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约定将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相关裁决做出后,其又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拒绝承认、认可或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相关裁决作出后,又以有关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并以此主张拒绝承认、认可或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5]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19条明确指出,支持建立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意愿。自由贸易试验区或自由贸易港民商事案件的主体之间约定将争议提交域外仲裁解决的,不宜以无涉外因素为由认定无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83条的规定处理。[26]
考虑到商事仲裁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也考虑到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不仅允许当事人合议选择仲裁机构,也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以及粤港澳大湾区的先行先试特性,法院对于大湾区内商事案件的主体之间约定将争议提交港澳仲裁解决的,不宜以无涉港澳因素为由认定无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83条的规定处理。同时,应允许非涉港澳仲裁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港澳法处理大湾区内商事纠纷。为更好支持商事仲裁发展,应搭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信息公开平台,定期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件、审查情况通报等信息,推动仲裁司法审查标准统一,促进提升仲裁公信力。简化湾区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香港或澳门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程序,细化港澳仲裁机构案件当事人向大湾区内地法院申请保全措施办理程序。
调解相比诉讼与仲裁,具有更容易解决纠纷、程序灵活简易高效、结果灵活多样、减少对抗、更加保密、成本更低等优势。但是,相比诉讼与仲裁,调解本身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为更大程度发挥调解作用,应进一步完善诉调对接机制,完善调解司法确认规则,特别是探索在港澳形成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规则。
最后,应充分发挥司法在商事纠纷解决中的引领作用,整合大湾区内不同区域调解资源,推动形成诉讼、调解、仲裁顺畅衔接、相互配合的争端解决机制。充分发挥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处理商事争议中的优势,为当事人提供经济、高效、便捷的法律服务。粤港澳大湾区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的做法,[27]构建粤港澳大湾区“一站式”国际纠纷解决平台,选定符合条件的商事调解机构、商事仲裁机构,与司法共同构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28]
(责任编辑:杨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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